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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惩戒规定


      

    商标法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商标法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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